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伤可以认定工伤吗

2022-05-14

网友提问: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伤可以认定工伤吗?

律师分析:

每个案件情况不同。具体应当考虑学校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协议标题及具体内容;学生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协议标题及具体内容;学生与学校签订的协议标题及具体内容;实习期间所做的工作内容,是否发放工资,何种福利待遇等等因素综合考虑。

各案情况不一,有认定工伤,也有按侵权处理,建议根据案件详细情况携带所有资料咨询律师。

相关判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7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9年6月22日14时15分左右,张某某在电装车间用折弯机弯铜牌时,右手被折弯机挤伤。诊断结论:右手拇指大部离断。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诉称:一、我公司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这说明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为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机电技术应用专业学生。2018年6月21日,张某某通过石家庄市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我公司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张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甲方实习”。

石家庄律师

故此,2019年6月22日,正是张某某实习期间,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z后一页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壹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然而,被告并未对我公司进行调查,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故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2020年6月11日河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否定意见》;3、张某某的顶岗实习协议书;4、XXX的顶岗实习协议书及劳动合同;5、2019年6月电装考勤表;6、2020年9月20日XXX的《情况说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某某系河北某有限公司员工。

2019年6月22日14时15分左右,张某某在电装车间用折弯机弯铜牌时,右手被折弯机挤伤。诊断结论:右手拇指大部离断。河北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王某某、杨某的证言,矿区人社局对王某某、杨某的调查笔录,河北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6月22日14时15分左右,张某某在电装车间用折弯机弯铜牌时,右手被折弯机挤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9年6月22日14时15分左右,张某某在电装车间用折弯机弯铜牌时,右手被折弯机挤伤,应认定为工伤。张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矿区人社局当日发送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待其材料补全后,矿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并于6月9日向河北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认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5、王某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王某某、杨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2020年6月11日河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否定意见》;8、顶岗实习协议书;9、河北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事发那天上午我身体不舒服,请了半天假,中午吃了饭,一点左右去了厂区上班。我先是在电装车间装件,然后我听到让我去铜牌车间帮忙,干完一两件活之后,在两点左右,我弄了停止键,发现机器没有停导致我受伤。后我去矿区医院进行处理,医院处理不了,随后我就被当时的车间主任开车送到省三院,进行了治理。我在工作中受的伤,当时铜牌车间有监控,所以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张某某的毕业证书复印件;2、银行流水明细(卡号为:62×××52)。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了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22日14时左右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河北德瑞特电器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20年4月2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张某某补正身份证明、医院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建立劳动关系的有用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和考勤表、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经补正,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9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1、职工身份证复印件;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事实经过(详细)加盖公章;4、工资表、考勤表;5、工友证词(2人以上);6、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7、出示现场照片及视频;8、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过调查核实,2020年6月29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职教中心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某有限公司处进行实习,某有限公司按每日50元给予张某某实习补贴。后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首页加盖了“河北某有限公司”印章,在z后一页单位盖章处加盖“河北某有限公司办公专章”印章。被告当庭出示了上述劳动合同书原件。

卡号为62×××52,户名张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发放明细:2019年3月29日工资收入867元,2019年4月30日工资收入2829.86元,2019年5月20日工资收入2746.35元,2019年7月11日工资收入2984元,2019年7月23日工资收入1836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壹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由此可见,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认定工伤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书》加盖其公司印章一不是其公司公章,二系他人伪造,并提交了第三人张某某与之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书》,予以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事发时系原告处的实习生,但从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在2019年4月之前,第三人张某某从原告处获得的工资收入系其与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书》所约定的数额,从2019年4月起至其受伤之日,第三人张某某的工资收入已经远远大于《顶岗实习协议书》所约定的数额,从而可以证实此时已经是按照其与原告河北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的,进而印证原告河北某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所以对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不认可第三人张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壹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贰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出示了第三人张某某所在车间(电装车间)2019年6月份的考勤以及XXX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事发之日第三人张某某已向单位请假休息。因第三人张某某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等材料,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现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考勤表,依据《z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张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壹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壹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壹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贰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分享